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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是对一定的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设置的规范。它是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的依据,是社会再生产过程顺利进行的保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六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一】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适用于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中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规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内部管理结构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理划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策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辞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选律师事务所主任;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七条 合伙人、合作人会议为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合伙人、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具体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
合伙人、合作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依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部(室)等机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产生方式及其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
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
第十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应当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所内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在变更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处理所内事务时,应当听取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对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及个人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放弃管理。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律师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十五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明确、完整。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
(二)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
(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律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的条件严格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律师执业证书的年度注册,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该律师的执业证书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律师拒不交出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所内业务学习与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开展职业道德培训。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根据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等处分。对于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统计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各类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专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档案室或者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专人保管。
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使用,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并在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记帐公司负责帐务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培训、职业责任保险等基金。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帐户。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帐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帐支票等方式套现。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
律师事务所应当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执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必须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合伙人、合作人公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全体律师及工作人员公开。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正在试点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篇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条 本所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由主任负责。
第二条 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实要做到诚信、优质、高效,其服务质量要达到: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与聘方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聘方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妥善处理,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聘方依法经营管理;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善,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及时、正确、合法、合理,并作清楚、准确的记录;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送给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办结的案件要及时回访委托人。
第三条 本所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对收案、办案过程、办结案件等主要环节严格审查、监督、审核。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全;
(三)无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
第五条 本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务,责令承办律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篇三】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所法律服务质量管理由主任负责。
第二条 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实要做到诚信、优质、高效,其服务质量要达到: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与聘方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聘方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理力争,妥善处理,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聘方依法经营管理;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善,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及时、正确、合法、合理,并作清楚、准确的记录;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送给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办结的案件要及时回访委托人。
第三条 本所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对收案、办案过程、办结案件等主要环节严格审查、监督、审核。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全;
(三)无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
第五条 本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服务,责令承办律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篇四】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二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五】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xx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实习申请和备案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五条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将申请人资料逐级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实习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另附大一寸非制服彩照一张;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
(六)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复印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离退休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复印件。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
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实习进行备案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实习的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备案时须将原件递交主管司法局核对。
第七条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实习人员进行备案后应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实习人员工作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经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登记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同时不得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已经颁发的应当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实习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在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的;
(六)其他不宜实习的。
第九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实习条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主管司法局必须予以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经查证属实,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确认其实习经历无效。
第十条县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上报市司法局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律师事务所。市司法局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进行备案并颁发实习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实习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实习人员实习期限为1年。实习期从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提供实习所必须的工作条件,为实习人员指派指导律师。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从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实习。指导律师指导期间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变更指导律师,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一名指导律师不得同时指导三名以上实习人员实习。
第十五条实习人员应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其中专职实习的人员实习时间不少于200个工作日,兼职实习的人员不少于60个工作日。律师事务所必须保证实习人员的业务实习时间和必要的实习条件。
第十六条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实习人员工作证的颁证机关应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同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实习人员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应参加由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以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上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同时应当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业务辅助工作。
第十八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不申请执业的,实习单位应将其实习证交回颁证机关,由颁证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本人申请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延长实习期的,经颁证机关同意或决定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除有下列原因外不得中途调转或暂停: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或注销的;
(三)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须报颁证机关登记备案。擅自调转或暂停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实习人员工作证遗失、毁损申请补发的,应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向原颁证机关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并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加具意见;
(二)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或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在xx省以外地区完成实习的,其实习经历经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确认后在xx省有效。
第四章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理文书等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七)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八)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四)出庭应诉;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
(七)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九)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十)泄漏国家秘密;
(十一)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十二)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第五章实习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和实习证的颁证机关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二十六条实习结束,实习人员应填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由指导律师负责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填写评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根据《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效果进行最终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七条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实习工作日;
(二)是否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方面的业务辅助工作;
(三)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实习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四)出庭应诉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责令其重新实习: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四)以自己的名义收案收费的;
(五)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七)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人员工作证,并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责令其一年内不得申请实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实习人员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对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申领实习人员工作证提供虚假材料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实习人员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上述处理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在公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实习的以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拟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需申请实习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xx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晋升管理办法2015-05-1713:59|#2楼
第一条为了提升实习人员个人素质和能力,充分调动全体实习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律师事务所内部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机制,规范实习人员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律师事务所招聘的全体律师助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律师助理,是指经试用期考查合格后确定在本律所协助律师参与案件办理的所有人员。
第四条对律师助理的考核应当严格,公平对待。
第五条所有律师助理工作努力、业绩突出者,均可按照该考核管理办法进行考核。
第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者,任命为一级律师助理,享受相应的提成待遇:
1 、热爱祖国,接受党的领导;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律师证书;
3 、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够独立接待当事人,对案情做出全面、透彻的分析,能够独立办理各类常规案件;
4 、热爱律所和助理工作,积极参与本所组织的各类活动,能认真参加培训,做好听课笔记和结案报告;
5 、按时上下班,按照要求认真做好值日工作;
6 、在实习期间协助办理不同类型案件五件以上;
7 、在某方面有特长或者综合表现特别优异者,可以突破上述部分条款晋升;
8 、硕士以上学历者达到上述条件的,可以提前晋升为一级助理。
第七条凡具备下列条件者,任命为二级律师助理,享受相应的提成待遇;
1 、热爱祖国,接受党的领导;
2 、具有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通过参加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取得(包括申办中)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 、具备较扎实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够协助接待当事人,对案情做出较全面、透彻的分析,能够独立办理简单案件;
4 、热爱律所和助理工作,积极参与本所组织的各类活动,能认真参加培训,做好听课笔记和结案报告;
5 、按时上下班,按照要求认真做好值日工作;
6 、在本所实习满6 个月以上,协助办理案件三件以上;
7 、在某方面有特长或者综合表现特别优异者,可以突破上述部分条款晋升;
8 、连续三个月无协助业务者不得晋升。
第八条凡具备下列条件者,任命为三级律师助理,享受相应的提成待遇;
1 、热爱祖国,接受党的领导,积极向党组织靠拢;
2 、具有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3 、具备较全面理论的知识和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够在指导老师的安排下,顺利接待当事人,对案情做出正确的分析,能够独立办理案件相关工作;
4 、热爱律所和助理工作,积极参与本所组织的各类活动,能认真参加培训,做好听课笔记和结案报告;
5 、按时上下班,按照要求认真做好值日工作;
6 、能参与律师业务,如记录、装订案卷、起草常用法律文书,在本所实习满三个月;
7 、在某方面有特长或者综合表现特别优异者,可以突破上述部分条款晋升;
8 、连续两个月未参加协助业务者,不得晋升。
第九条律师助理晋升程序如下:
1 、发展与培训部推荐、本人自荐或指导老师提名;
2 、发展与培训部会同行政部审核;
3 、主任批准同意。
第十条律师助理的晋升级别每两个月评定一次,由发展与培训部负责具体申报。
第十一条律师助理晋升名单经主任批准后由发展与培训部发布公告,公开表彰。
第十二条晋升手续由发展与培训部配合行政部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律师助理所享有的待遇:
1 、一级律师助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前半年每月标准工资1200 元;后半年每月基本工资400 元,提成比例具体与合作律师协商确定。
2 、二级律师助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前半年每月标准工资1000 元;后半年每月基本工资400 元,提成比例具体与合作律师协商确定。
3 、三级律师助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前半年每月标准工资800 元;后半年每月基本工资400 元,提成比例具体与合作律师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发展与培训部配合行政部负责执行,解释权归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所有。
发展与培训部可依据本制度制订有关实施细则,报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篇六】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xx省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律师事务所管理中的核心作用,以党建带队建促所建,教育引导律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依法依规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学习培训和人才培养制度。建立健全思想政治教育常态化机制,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各级各类培训的首课、主课和必修课,加强本所律师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建立健全业务学习培训机制,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建立健全专业人才和青年律师培养机制,提升本所律师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促进青年律师健康成长。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案结案、文书印章管理、业务操作、重大疑难案件办理、案件质量监督、重大事项报告、执业权利保障、业务推广、公益法律服务等执业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做到收费管理严格规范,财务管理合法有效,分配激励机制科学合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及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及时纠正、查处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档案和文书资料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业务档案和文书资料管理人员,设置专门存放律师业务档案和文书资料的档案库或档案柜,统一管理档案资料。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保管。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合理划分并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切实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监管职责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监管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依规执业,加大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以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监督力度,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行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依规诚信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制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律师私自收受案件、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监督管理,规范案件登记、审批、备案程序,跟踪指导案件办理,组织专业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集体讨论,努力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律师事务所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属于须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法律服务资料信息库,收录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的委托人及各方当事人的完整信息,以便利益冲突检索和审查。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职责,建立维权案件工作台账,对维权案件进行初查初审,先行妥善处置,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开展相关工作,确保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后第一时间得到有效处理,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五)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六)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七)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八)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九)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十)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十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十二)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十三)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十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和聘用律师、律师助理、顾问、行政人员或其他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审查其过往从业经历。上述人员如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经历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人员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时间、任职情况及离任情形等基本情况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备。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对在本所工作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如发现其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加以制止,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告。
(一)隐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从业经历,或从业经历登记不实的;
(二)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两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三)法官、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四)为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当事人的不正当接触交往牵线搭桥,充当司法掮客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加强违法违规执业问题自查和投诉处理工作,公布投诉受理方式,建立投诉处理台账,及时查处和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对涉及违法违规执业问题的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事务所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大青年律师培养力度,指派政治素质高、执业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资深律师担任青年律师指导老师,完善传帮带机制,组织开展青年律师学习、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的要求和标准规范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原则,认真组织召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律师个人总结,开展民主评议,并根据考核评议情况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依照相关规定应由本所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实习人员管理,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实习人员的指导律师,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并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本所律师建立执业和诚信档案,收录每名律师的基本情况、评先评优、社会公益、诚信执业、投诉惩处、年度考核、专业水平及其他需要入档的材料。律师执业档案将作为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政治表现、诚信状况、专业能力鉴定意见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本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本所,依法承担对本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可指定若干合伙人负责本所相关事务,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支持本所负责人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并对本所的执业活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组织本所律师开展政治思想、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开展业务学习、专业培训,提高本所律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专业服务能力;
(二)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律师业务,指导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及可能影响依法执业案件,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法学理论和律师实务研究;
(三)组织制定、落实本所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四)组织检查、监督本所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依规诚信执业情况;
(五)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负责人管理责任: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四)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按相关规定应予追究的。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省、市州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情况的检查考核,积极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依规诚信执业,忠实履行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放任、纵容本所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的规定,对该律师事务所予以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第三十八条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应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进行专项考核,指导、监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追究管理责任,应当视失职行为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出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行政处罚等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xx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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