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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条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取得《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库。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区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网上查询系统,加强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制证及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平台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申领、换证、补办行政执法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发放。地(市)、县(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发放,并将颁证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证件式样制作、编号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资格初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二)所在机关或者组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在编、在职、在岗;
(四)具有高中或者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备从事行政执法所需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九条 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审核,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及资格考试;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及资格考试。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础理论和实务知识。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每半年组织一次。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可以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资格初审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二)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提出审核意见,拟同意的,报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三)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地(市)和县(区)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认证。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认证。
(五)通过资格认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执法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执法人员照片、姓名、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和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持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旧证交由发证机关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类别或者执法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区域的发证机关申请换证。旧证交由发证机关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证件遗失人向本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报告,由行政执法机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指导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开展一次行政执法人员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更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收回,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退休、岗位调整、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因犯罪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的;
(三)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人员基本信息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不作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涂改或者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四)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发还行政执法证;拒不改正的,吊销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直接吊销行政执法证:
(一)因不作为或者滥用行政执法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粗暴执法,辱骂殴打当事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