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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管理法

分类:实用文档发表于 2023-04-16 13:40阅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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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管理法

【出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写作时间】2015年

【中文摘要】通过对我国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规范梳理和实践考察,发现公安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存在职责扩张现象,这虽然是受现实所迫,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但是其负面作用远远大于正面作用,因此,公安机关必须在合法性原则、能力有限原则、适时适度介入原则的指导下,根据现有法律规范,矫正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范围和程度。

【中文关键字】公安机关;社会矛盾纠纷;职责;法治

【全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变迁和经济市场化的飞速发展,社会结构的持续、剧烈变革,社会异质的日益增加,我国正在经历着从整体性社会逐渐转变为分化性社会的阵痛,各种利益冲突相较以往日益加剧,社会矛盾也极大增加,各种各样的纠纷、上访、抗议甚至群体性暴力事件不断发生。面对当前我国如此复杂的社会矛盾,作为身负维护社会稳定重要职责的公安机关,因为其在政府眼里是与基层社会接触最广泛、最能有效实现社会控制、稳住局势的部门,在民众眼中是最容易找到且权威性相对较高的“政府”,便很自然地被推上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轨道。然而,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社会各界一直是站在政治角度认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作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的重要手段。在这种认识角度下,公安机关只要能实现社会控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无论什么样的社会矛盾纠纷都可以并且应当化解,这使得公安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不可避免地出现职能泛化、超出其矛盾纠纷化解能力的现象。本文即针对这种情况,以公安法治和公安机关治理能力现代化为视角,正本清源,厘清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范围,以使公安机关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和程度内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一、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职责的规范梳理

要了解公安机关应当在何种职责范围和程度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依照法治政府的理念,必须首先明了规范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职责范围和程度的法律依据。在我国,规范公安机关职责任务的法律规范毫无疑问首推《人民警察法》。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条和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而公安机关的具体职责主要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等等。另外,《人民警察法》第21条还规定,人民警察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从《人民警察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范围并不十分明确,很难直接从字面上准确界定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范围与程度。

由于语言表达具有场景性,其不可能对事物进行全方位的表达,而只能从某个角度表达事物,因此语言对事物的表达即含有模糊性,法也同样如此。

正如有学者所说,“法永远是模糊的,法的模糊性是其绝对属性,而法的明确性则只在相对意义上存在。”{1}但是这并不能从根本上阻碍人们理解、追寻法的含义。从功能主义的立场去理解、诠释《人民警察法》的上述规定,仍然能拨云见日、大体了解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范围。

首先,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犯罪无疑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正常社会关系的行为,是社会矛盾的一种激化,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实际上是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一种修复,是消除社会怨恨、预防社会矛盾冲突的一种重要手段,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减少社会矛盾。其次,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的履行同样也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因为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和交通事故大多涉及侵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对此不予处理,就会引发或者扩大社会矛盾纠纷。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对预防和打击犯罪、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职责的履行主要还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控制、达致社会治理的目的,对矛盾纠纷的化解只是其次要功能。其三,更重要的是《人民警察法》第21条明确提出人民警察有义务在公民提出要求的前提下帮助公民解决纠纷,这是《人民警察法》中表明公安机关有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职责的最直接规定。当然,这里的“帮助”内涵广泛,既包括警察主持对公民纠纷的调解,也包括警察对公民解决纠纷提供指导,如告知纠纷当事人应该找什么部门、运用什么程序解决纠纷,还包括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共同调解纠纷等。其四,对《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兜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可以将“其他职责”扩大解释为包括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在内的职责,当然实际上是否包括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还有赖于现在及未来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不过,除了上述根据《人民警察法》推知的预防和打击犯罪、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应公民请求对解决纠纷提供帮助属于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外,还有一些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化解的一些社会矛盾纠纷。

一是对治安案件的调解和相关民事纠纷解决的帮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治安案件的调解从适用范围、调解原则、办理期限、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给予了细化。另外,1990年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毁损他人财物等治安案件,除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调解外,对造成的损失和伤害,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可以进行调解处理,对其他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造成损失或伤害,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原则上也可以调解处理。从上述的法律、规章等规范来看,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解和对相关民事纠纷解决的帮助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解,不包括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调解和刑事和解。

二是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道路交通安全处理办法》第30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三是对其他行政案件中的损失和伤害情况的调解。1990年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时,发现有损失和伤害情况需要处理的,一律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四是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视角进行刑事和解。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进行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兴起的一种新理念和新做法。我国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参与了这一创新型试验,为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特别程序,被正式纳入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以就一些特定的案件引导当事人和解。

总之,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公安机关在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方面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范围较为广泛,既涉及刑事案件,也涉及行政案件,甚至还涉及部分民事案件,但是从立法的整体意向来看,除了要求公安机关要尽力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外,对其他方面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都是浅层次的,仅仅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调解、和解或者提供指导性帮助。这是因为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毕竟不是公安机关一个部门的职责,其他的机关和组织,如法院、检察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都承担着对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职责和任务,而且还是主体力量,公安机关不可能越俎代庖包揽全部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否则就会出现无法律根据而行使职权的行为。

二、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职责的实践考察

规范与实践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实践中,我国公安机关又是在什么程度和范围内承担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职责的呢?目前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十分复杂,各种矛盾纠纷相互交织,特别是一些非常规矛盾、对抗性矛盾的出现,使得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陡然增加。面对这种社会状况,在其他机关、组织无法有效应对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面对维护社会稳定和服务人民的政治压力下,自觉不自觉地承担起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任。一方面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公安机关积极收集情报线索,排查矛盾纠纷,预防和打击犯罪、促进刑事和解、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应公民请求对解决纠纷提供帮助,对治安案件及相关民间纠纷予以调解、对群体性事件进行处置,既通过强制性行政权力的运用化解矛盾纠纷,也在服务行政理念的指导下以柔性的方式对一些矛盾纠纷给予帮助性处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还在现实的压力(包括上级的指令与命令、媒体和社会舆论等)下超越法定职责范畴,对一些不应当由其化解的社会矛盾进行化解,甚至以不恰当的方式化解。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大量深度介入一般民事纠纷的化解。一般民事纠纷属于私人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主要以传统型常规矛盾的形式存在,涉法性明显,一般不具有对抗性特点,大多属于非结构性矛盾,从规范意义上来说,其最适合通过司法途径或者人民调解、仲裁途径解决。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通过110接处警,参与了大量这类矛盾纠纷的化解,包括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中介纠纷、劳资纠纷、消费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管理矛盾、婚恋纠纷等等。据调查,在110接处警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警务是对治安案件以外的一般民事纠纷的调解,包括一些轻伤害案件的调解。{2}除此之外,公安机关还参与了一些由其他信息渠道传送过来的类似矛盾纠纷,如医患纠纷、单位经济纠纷等等。总之,在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大局的政治任务下,公安机关不管是治安纠纷还是一般民事纠纷,只要有和解可能,都要积极有效地就地组织调处化解。{3}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很明显是不当的,因为尽管《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警察在公民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有帮助解决矛盾纠纷的义务,但是这种帮助应当有限度,并不是当前社会出现的所有矛盾纠纷公安机关都有能力化解,都应当化解。对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等较为简单的涉法性民事纠纷,公安机关积极化解是应该的,也是其能力所能达到的。但是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涉法性矛盾纠纷,如劳资纠纷、医患纠纷、婚恋纠纷、单位经济纠纷等,公安机关参与解决就有警务职能泛化的嫌疑,毕竟这些矛盾纠纷既非公安机关所管辖,亦非公安机关所引发,在化解时由于能力所限,既要忍受民众“狗咬耗子”的白眼,还要承受有些部门和领导“手段太软”的责难。

二是不当介入政策性纠纷的化解。政策性纠纷属于公私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这类纠纷一般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予以解决,主要是在政策制定和执行中由政府和公民进行利益博弈所引发,大多属于社会转型期的结构性矛盾。这些矛盾冲突从外在表现来看,有时显得较为激烈,其最佳解决方式应当是政府进行相应的政策和制度调整。从公安机关的职责来看,公安机关只需要控制纠纷的事态发展以使其不危害社会的安全稳定即可。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在外在压力下,不得不深入控制甚至压制,以强力方式解决这类社会矛盾纠纷,这实际上是超越职权甚至滥用职权解决社会矛盾,并且还时常引火上身。

总之,从实践的角度看,我国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范围和程度已经超越了法定的限度,从事了一些不应该从事的行为,形成了职权扩张的客观现实。

三、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职责扩张的反思

我国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实践防止了大量的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保证了社会的安宁和稳定,也使民众以最小的成本化解了矛盾,从当前的社会现实来看有着充分的正当性。因为在当前我国公共服务体系不完善、司法权威不足、诉讼成本较高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化解矛盾纠纷实际上起到了补缺的作用,使得由于社会变迁而缺乏权威机构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状况得以改善,为社会提供了最为便捷、低廉的服务,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从依法治国的原则、公安机关的治理能力及其产生的影响方面又该如何评价呢?

首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职责的扩张破坏了既有的权力分工,容易遭致合法性质疑。现代社会,依照法治国家和人民主权的原理,政治的权威性来自法律,政府的权威也同样来自法律,政府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即使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也不得违背法律{4}。因为这会导致政府权力的自我扩张,为政府滥用权力埋下隐患,不仅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也会损害政府的权威性。公安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出现职权扩张,虽然在我国有现实的合理性,并产生了短期的良好社会效果,但是从本质来看却违背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与原则,破坏了法律所确定的政府组织体系的职能分工,打破了国家各机构的权力平衡。从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公安机关职权广泛,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在警察职权具有强制性、命令性和干预性特征的前提下,如果再借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契机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一步扩张自己的权力,将给社会带来一种明显的压制感,甚至出现警察国家现象,导致国家权力失衡,从而侵犯公民权利,最终不仅无法获得民众长久的认同,而且会使法律的公信力尽失,从而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使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行政和司法权力分工的制度安排落空。也许有人会问,是否可以为满足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而通过创新法律机制使公安机关扩张化解纠纷的权力呢?我们认为,这也不恰当。因为现代国家组织机构的职能分工是在现代政治理念之下依据一国的政治和社会现实所作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政治文明程度,是国家政治智慧的结晶,其既有效地实现了权力的制衡,防止了权力的腐败,{5}又实现了权力行使的专业化。一个国家警察职权的配置正是基于此而确立的,如果我国公安机关进一步扩张职权,那么其他国家机构发挥职能的空间将十分有限,司法权威在警察权的侵蚀下也会受到负面影响,最终无法形成恰当的“行政—司法”关系和“社会—国家”关系,无法建立起公民与国家合作治理的现代法治国家。

其次,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职责的扩张超出了公安机关自身的能力,使其陷入能力困境。目前,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口流动剧增、既有监管体系效果欠佳、社会走向失序边缘的大环境下,社会治安也变得比较严峻,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创造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已经疲于奔命,出现警力缺乏危机。然而,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时常还被政府委托参与大量的与自身职权无关的非警务活动,更加剧了警力缺乏危机,使得正常的警务活动难以有效保障。公安机关超出法定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虽然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实现社会稳定有着很大的作用,但是其同样属于非警务活动,在国家不可能大量增加警力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为了完成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目标,把大量的警力用于此,只会给自己增加压力,长期下去,将使公安机关不堪重负,最终会使公安机关的公共服务质量下降。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化解超出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社会矛盾纠纷,往往超出了公安机关的专业能力和资源掌控能力。民事纠纷的化解涉及民间习俗以及民事法律知识等,知识性、专业性较强,在我国警察的知识结构里面,这是比较欠缺的一面。即使公安机关时常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也有可能由于知识的欠缺而无法在法律的框架内调解,甚至出现违法调解。一些政策性矛盾纠纷的化解,公安机关更是无能为力,因为这些矛盾纠纷带有结构性,需要多部门全力合作。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其掌握的社会资源毕竟有限,无法有效地协调其他部门,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作为重要政治责任的背景下,即使有时不得不硬着头皮参与协调,但效果也十分有限。

最后,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范围的扩张产生了负面激励,难以培养民众运用司法途径化解矛盾纠纷的习惯。公安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有着及时、便捷、成本低的特点,再加上中国传统的由行政解决纠纷的习惯,使得民众在图方便和习惯性心理的共同作用下,碰到矛盾纠纷不愿求助于司法机关,而是直接求助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行政部门。随着这种情况的一再发生,其负面作用已经逐渐显现,公安机关所面对的需要化解的矛盾纠纷就像滚雪球一样越积越多,几乎涉及当前我国社会出现的所有矛盾纠纷。而其中最为关键的是,难以培养公众对司法途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认可。在当今法治发达国家,矛盾纠纷的化解一般均通过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解决,警察的职能主要是维护社会秩序。{6}而我国作为后法治发达国家,在公权力体系中,司法权力的权威性较弱(当然,应该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强化司法权威加以解决),行政权力占主导地位,把大量的矛盾纠纷扔给公安机关只会更加降低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从而激励民众通过行政途径而不是通过司法途径化解矛盾纠纷,这不符合现代国家治理专业化的发展方向,难以形成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四、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职责的矫正

公安机关超出职权范围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虽然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其负面作用也不可低估。事实上,在国家的机构体系中,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构并不仅有公安机关,而且其他机关更应当负主要责任。如果其他机关担当不起这一重任,那么最好的方法是加强其建设,而不是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名把这一任务推给公安机关。因此在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纷繁复杂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客观清醒地看待自己,科学认识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合理确定自己介入、化解矛盾纠纷的范围和程度。

1.确定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范围与程度的原则

一是合法性原则。法治政府的倡导在我国已经不是新鲜事,依法行政的观念也在全社会取得了共识,甚至具备了绝对的政治正确性。公安机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为了回应政府的法治要求和民众的法治诉求,近年来开展了执法规范化建设,并卓有成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是公安机关的任务之一,在很大程度上也属于执法活动,当然应当遵循法治原则,以执法规范化为标准来要求自己。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要以法治的思维和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以法治的思维和方式化解矛盾纠纷,首要的一点就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来确定自己应当化解的社会矛盾纠纷的范围,绝对不应当随意扩大自身职权和管辖范围,哪怕此时是本着服务的立场、良好的动机也不行。因为从个案的角度来看,超越职责范围的行为也许产生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从总体来看,很有可能会产生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如导致公安机关顾此失彼,耽误主业,或者随意扩大职权,滥用权力,或者带给民众不应有的预期等。

二是“能力有限”原则。公安机关在整个政府机构体系中确实职权广泛,执法能力和社会服务能力较强,以致在某个时期,提出了“有困难,找警察”的承诺。但是事实证明,公安机关并不是万能的,它也有能力不及之处,这些过高估计自身能力的做法不仅没有为公安机关赢来良好的声誉,有时甚至给公安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在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要求下,由于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性,许多矛盾纠纷根本不可能靠公安机关一己之力解决,只有在找寻矛盾根源的基础上由有关部门采取釜底抽薪的方式才能解决,公安机关顶多只能在外围配合。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注意到自身职权和能力的有限性,切忌采取一些不切实际的做法,大包大揽,把本应由其他机构和组织承担的职责揽在自己身上,而应当正确看待自己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和地位,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化解矛盾,为党和政府分忧。

三是适时适度介入原则。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哪些矛盾纠纷需要公安机关介入,哪些不需要公安机关介入;应当介入的矛盾纠纷在什么时候介入恰当;介入后公安机关是处于主导地位还是从属地位;什么时候公安机关应当退出矛盾纠纷的化解等等,公安机关必须认真对待这些问题,才能真正把握好自己化解社会矛盾的范围,使自己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既不受累,又不失职,做到游刃有余。从本质上讲,公安机关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达致社会控制,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公安机关在确定自己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范围时必须以此为标准,根据矛盾的起因、发展的过程与状况,以及自身的职权等因素做出恰当的判断。事实上,社会矛盾的主体、起因、发展阶段不同,其对社会治安秩序的影响也不同,公安机关并不需要对所有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矛盾纠纷均予以介入,而是要根据各种因素综合判断,适时适度介入矛盾纠纷,把矛盾纠纷化解的范围控制在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范围内。

2.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范围与程度

面对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矛盾,公安机关到底应当把自己化解的社会矛盾纠纷控制在什么范围和程度呢?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应当面对的社会矛盾纠纷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公安机关与管理相对方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公安机关在执法和从事其他社会管理活动的过程中与管理相对方及其他相关主体肯定会产生矛盾纠纷,这是不可避免的。这种矛盾纠纷本身和公安机关有着密切的关系,公安机关当然必须认真对待,绝对不可以随便将其推向其他部门。其中,对于一般的涉法型矛盾纠纷,由于解决方式多样,矛盾激化的可能性较小,公安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可以与当事人以行政和解的方式解决;而对于非涉法矛盾纠纷,很大程度上是社会转型期存在的结构性因素所致,没有明确的法律解决途径和办法,公安机关应当将自己摆在“解决问题的主体”的位置上,尽早介入,和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和解,绝不能掉以轻心,敷衍塞责而致矛盾激化。

二是其他政府部门与管理相对方及其他相关主体产生的危及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其他政府部门与管理相对方及其他相关主体产生的矛盾纠纷,公安机关一般无须化解,因为这不是公安机关职权管辖的范围;也不要轻易参与化解,因为公安机关是带有暴力性的国家机关,参与化解往往给利益相关人一种运用强力压制的感觉,容易导致矛盾纠纷激化,如果矛盾纠纷一旦化解不好,还容易导致将矛盾纠纷的矛头指向公安机关。但是当此类矛盾纠纷激化,爆发直接冲突影响社会安全稳定时,这类矛盾纠纷就进入了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出击,控制局势,以防冲突升级或失控。但是局势一旦稳定,公安机关就不应当再深入参与而应当由其他部门和政府主导解决,也即公安机关始终以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为目的而参与纠纷的化解,而不是主导矛盾纠纷的化解。在这类矛盾纠纷中,存在一类特殊的矛盾纠纷,即公权力机关、一方私主体和另一方私主体之间的混合矛盾,公安机关有法定介入事由而介入的时候,一定要把握好自身的角色地位,切不可介入过深,而形成政府以强力帮助强势私主体压制弱势者的社会观感,而导致政府的公信力下降。

三是治安矛盾纠纷。治安矛盾纠纷的化解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介入,尽早从根源上化解。公安机关既可以在遵循自愿的原则下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也可以以行政处罚的方式结案,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公安机关一定要做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案结事了。

四是与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等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相关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这类矛盾纠纷,公安机关能自己调解的可以主动调解;如果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绝不能在当事人不自愿的情形下以强制的方式调解,也不能完全放任不管,而应当给与当事人帮助,如引导、告知当事人寻求人民调解、或者司法救济等。

五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和解。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站在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主持和解,但是对刑事案件的和解,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进行,决不能扩大和解范围,给人形成花钱买刑的印象。

六是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突发性群体性事件,从起因看非常复杂,不过大多是由社会转型期结构性矛盾引起的,有的诉求明确,有的诉求不明确,公安机关要从根源上解决这类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公安机关必须处置,但处置只能以平息事态为标准,矛盾的真正化解还有赖于其他部门。

另外,对于其他矛盾纠纷,如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的大量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一般不应当介入。如果这类矛盾纠纷暂时没有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危险,如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可以告知其解决的途径,或者劝说其到相关部门或组织去寻求解决;如果有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危险,公安机关应当将收集到的信息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和组织采取化解措施;如果矛盾纠纷有可能马上激化,公安机关应当紧急介入,控制局势,缓解过激情绪,然后再交由其他部门处理。

【作者简介】

吴超云(1976-),男,湖北通城人,山东警察学院讲师,主要从事行政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参考文献】

{1}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J].法学评论,2002,(1).{2}赵石麟.治安调解概念新解[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3}倪义福.基于公安机关主导参与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研究[J].公安研究,2011,(11).{4}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5.{5}中组部党建研究所课题组,深圳大学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所课题组.西方国家是如何“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4,(1).{6}刘植荣.论警察暴力与社会稳定[EB/OL].光明网光明观察,201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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